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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巖程翔
巖怡玟
巖凱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巖怡玟、巖凱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素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巖程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巖怡玟、巖凱虹繼承被繼承人賴素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巖程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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