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83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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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郭俊凱
沈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8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郭俊凱於民國102 年8 月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沈秋美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1 年之日開始攤還本金,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郭俊凱於102 年11月休學,開始攤還日期為103 年12月1 日,詎其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休學減貸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沈秋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郭俊凱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讓伊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經兩造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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