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857,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耀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姿寬
訴訟代理人 許詠恩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向伊購買美容用品,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伊已將買賣標的物給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支付價金12,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商品明細、名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則經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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