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88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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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寓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言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7,680元購買商品並向伊(原名稱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代償契約,約定由伊代償被告對寓言公司之債務,復由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5 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分36期付款予伊,各期價款為1,880 元,被告如有一期遲延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向清償22,560元後即未再繳款,剩餘金額45,120元已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本應自96年3 月5 日起繳納之第13期以降各期分期付款價金1,880 元均未依約繳付,有前揭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6年3 月6 日起就剩餘未繳納之金額負遲延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20元,及自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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