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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熊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則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 萬1,790 元(本金1 萬9,816 元及利息1,974 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94年12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790 元,及其中1 萬9,816 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利率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利率,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利率,若有超過年利率15% 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本件現金債權係由中華商銀銀行轉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轉讓與原告,原告及其前手既係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中華商銀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
從而,本件原告就本金1 萬9,816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應僅得按年利率15% 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790 元,及其中1 萬9,816 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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