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94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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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劉怡利
被 告 彭弘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7 樓「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櫃臺,徒手摔伊所有之折疊椅,致該折疊椅破損、碎裂而不堪使用,被告見伊欲以相機拍攝其施暴之經過,乃在上開地點徒手從伊背後抓住其上手臂並拋甩伊於地上,致伊膝蓋跪地而受有左膝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害,另將伊持以拍攝蒐證之上開相機摔在地上,致該相機鏡頭碎裂而不堪使用,伊甫各以新臺幣(下同)499 元及24,980元購買之折疊桌、相機,因被告之毀損行為不堪使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伊為診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20 元,且伊受有系爭傷害後亦甚恐懼,請求被告為傷害所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確實有毀損原告之折疊桌、相機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稽(外放),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反對意見之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折疊桌、相機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自背後抓住其上手臂並拋甩伊於地上,致其膝蓋跪地而受有左膝挫傷,並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2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則原告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⑵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甫以499 元及24,980元購買之折疊桌與相機,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合計25,47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商品相同型號之型錄及網拍銷售價格照片為憑,被告又未提出何反證論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暴行傷害,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以原告為年輕女性,且近年消費景氣低落,在競爭激烈之商品零售職場上應已承受諸多壓力,在遭逢被告所施加之驚恐暴行後,將加深其心理之不安全感與挫折感應不難想見,可認原告於受被告攻擊後,精神上確屬遭受痛苦。

又原告為76年9 月生,於受有系爭傷害時年齡為27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

被告為54年10月生,碩士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有原告陳述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損害、傷勢等一切狀況,認被告僅因對原告回覆之信件不滿,任意在公開場合動手逞兇,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99元【計算式:420 元+25,479元+20,000元=4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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