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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昶睿
被 告 江晨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未成年,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滿20歲,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因原告及被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命被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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