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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李惇敍
被 告 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ND8-725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與河南路135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伊駕駛所有之車牌3711-W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因被告超車不當而發生碰(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受有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0,300 元(零件費5,300 元、烤漆費3,900 元、工資費1,10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路口超車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訪談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5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路口道路型態為多岔路,並無號誌,系爭事故位置於交岔路口內,車道並無分向設施,且未設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
而兩造當時均行駛於河南路西向東之車道,有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訪談紀錄表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
再者,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7、28頁),河南路北側規劃停車格並繪設路面邊線。
是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機車在後,兩造均行駛同一車道,被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時本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超車,致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發生碰撞。
而系爭鑑定書亦同認被告於系爭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
系爭記鑑定書經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結果,復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系爭車輛修理之零件費5,300 元、烤漆費3,900 元、工資費1,1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車之修復費用自應以此為計算依據。
系爭車輛係93年8 月出廠(本院卷第4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5 年3 月22日止,已逾使用年限。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量輛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53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83元【計算式:5300÷(5 +1 )= 8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本院審酌車輛烤漆費部分,係屬高度人工技術性予以車輛修復,此部分費用支出應與工資支出相同,認烤漆費及工資均非屬折舊之範圍。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為5,883 元【計算式:零件殘餘價值883 元+烤漆費3,900 元+工資1100元+=5,883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0日後即105 年8 月26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即10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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