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01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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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詹勳安
訴訟代理人 詹金信
被 告 陳美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街○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惟積欠租金多月,後被告雖已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有76,104元租金及水電費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租賃契約、水電費單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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