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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被 告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薛丁木有300,000 元本金,及其中200,000 元,自92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00元,自9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薛丁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儉字第715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於104 年6 月3 日向被告核發薪資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以不實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表示:債務人薛丁木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撤回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5年5 月間調閱薛丁木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發現薛丁木於104 年間仍於被告處受領312,900 元之薪資,始得知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實異議狀向法院聲明異議,致原告受詐欺而有所損害,倘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扣薪,原告將可收取約97,000元之扣押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所受損害9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如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扣款,約可扣得97,000元,但系爭異議狀係公司員工何珮玟個人非職務上之行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故未依系爭扣押命令辦理扣款,被告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其前開因系爭異議狀而受有97,000元損害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異議狀、薛丁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係員工何珮玟個人行為,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實無從僅以其空言即認其所辯為真。
此外,衡以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何珮玟僅係公司之一般員工,倘未得被告同意,實難想像其有何必要甘冒偽造文書之相關刑責,擅自填寫不實之系爭異議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收取之扣押款損害,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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