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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郭元泰
被 告 李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副處長助理,受原告指派擔任行政工作,辦理員工勞保、排班及保管房客櫃臺班表等事務,被告雖於105 年6 月23日離職,但其於任職期間因下列業務上疏失:1.未幫員工陳李直里投保,致被告於105 年1 月間遭罰新臺幣(下同)7, 960元;
2.未製作部分工時勞工吳震霆105 年2 月7 日出勤之發給加倍紀錄、勞工江簡秀蘭於105 年1 月16日出勤未給足薪資,致原告遭罰20,000元;
3.作業疏失遺失105 年2 月份櫃臺班表1 份、致房務人員藍正琪重複休假、4 名員工應休假3.5 天未休;
4.105 年5 月份多給外場人員張玲綾加班薪資960 元;
5.105 年5 月份多給外場人員陳政儒加班薪資180元;
6.外場服務人員曾靜瑩遲到少扣薪共1,144 元;
7.被告連續9 個月遲到,有2 個月超過寬限20分鐘,欠原告2, 075元;
8.房務人員高寶雀、高明珠超作房間少給4 間,28 0元;
9.房務人員陳秀蘭超作房間多給1 間,70元;
10.105年4月份共3 名員工離職,未於當月將離職手續完成,直到105年6 月5 日才上呈離職單,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2,66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據主管之指示服勞務,並無任何業務上之疏失,原告係於伊離職後,才對其請求,伊對於原告所述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因業務過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舉證,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勞動部繳款通知書、前開各相關人等之出勤表、加班統計表、房務超作表、離職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132 頁),然未提出任何可認定被告有業務上過失之具體證物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2 度於開庭通知上要求原告應提出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具體證物,原告亦仍未提出,是本院實難僅憑原告上開所提出曾遭裁罰、以及相關人等之差勤表、統計表等資料,即遽認被告確實因業務上之疏失造成原告受有32,669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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