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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林旺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椿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旺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旺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旺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79元,及其中49,669元,自民國95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乃將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送達到本院之日即105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3 頁收件戳章)回溯五年以內之101 年1 月6 日起算(原本應自100 年12月3 日起息),並捨棄其餘循環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旺成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林旺成於94年5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款本金49,669元未清償,又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消滅之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名稱並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又林旺成於100 年3 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旺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旺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為林旺成之遺產管理人,對其生前債務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林旺成與其簽定信用卡契約,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49,669元未清償,嗣林旺成於100 年3 月3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3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旺成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 年6 月10日高少家照100 司繼司協字第1691號函暨公示催告公告、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減縮後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亦無逾越其依前揭資料所得請求之範圍,堪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林旺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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