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86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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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65號
原 告 蔣宗安
黃惠美
被 告 沈志戎
陳明穎
周俊雄
阮郁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蔣宗安、黃惠美(下稱原告2 人)與被告沈志戎、陳明穎、周俊雄、阮郁珺(下稱被告等人)為鄰居關係,且被告等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5 樓頂樓增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共有人。

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時,因被告等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鐵皮屋之鐵皮遭強風吹落,砸到停放於系爭鐵皮屋附近之原告蔣宗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原告黃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使系爭A 車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16,700元(含零件1,410 元、工資15,290元),系爭B 車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77,800元(含零件17,500元、烤漆38,200、工資22,100元)。

兩造雖於105 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被告等人均不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等人無侵權行為主觀上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蓋系爭鐵皮屋之鐵皮脫落砸至系爭A 車、B 車,乃因莫蘭蒂颱風肆虐,係屬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不可抗力事項,被告等人無法盡任何注意義務預防之。

再者,系爭鐵皮屋係於103 年8 月29日完工而屬新建,並非老舊失修之鐵皮屋,益不可能遭風吹落而損害系爭A 車、B 車。

況原告2 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人維護系爭鐵皮屋與否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等人無論如何地盡維護系爭鐵皮屋責任,系爭鐵皮屋之鐵皮皆會遭莫蘭蒂颱風吹落,是系爭A 車、系爭B 車受系爭鐵皮屋之鐵皮砸落之損害非被告等人之行為所致,而全然係因天災之不能抗拒之危險造成。

又原告2 人應就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蓋被風吹落之物品亂飛,被告等人住處附近亦有許多住戶於頂樓搭建鐵皮屋,且多數房屋屋頂之鐵皮屋均被強風吹壞,是何能斷定原告2 人之車損係因被告等人所造成,而非他人遭吹落之鐵皮所造成。

原告2 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法不合,蓋原告2 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A 車、B 車修繕費用,然車體或車內零件應有折舊率,以車輛折舊後之價值計算加上維修之工資始為原告2 人實際受有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可知,為充分保障遭工作物瑕疵受損之被害人,民法第191條工作物侵權責任之規定,有( ⑴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等3 項侵權事實上之推定。

㈡經查,原告2 人主張其為系爭A 車、B 車所有人,系爭A 車、B 車於莫蘭蒂颱風襲台期間遭被告等人共有系爭鐵皮屋掉落之鐵皮擊中導致毀損等情,業據原告2 人提出行車執照、富誠實業社估價單、永慶汽車保養所工作單、百事達汽車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鐵皮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至18頁、第60至66頁、第82至91頁)。

被告等人雖對渠等為系爭鐵皮屋共有人,然以前詞抗辯。

經查,觀諸原告2 人提出系爭鐵皮屋受損情形照片、事發當天系爭A 車、B 車受損情形照片及系爭鐵皮屋附近住戶所搭建之鐵皮屋受損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90至91頁),可知系爭鐵皮屋之鐵皮僅殘餘一半,且散落於頂樓之破碎鐵皮棚架與掉落地面並砸損A 車、B 車之鐵皮棚架材質、樣式及顏色相近,加以系爭鐵皮屋附近住戶所搭建之鐵皮屋並未受損,足認原告2 人主張系爭A 車、B 車係遭被告等人共有系爭鐵皮屋之鐵皮吹落砸毀乙節,應堪採信。

再者,莫蘭蒂颱風來襲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已發佈上開颱風警報及警戒事項,被告等人就系爭鐵皮屋之設置於颱風來襲時之安全性及牢固性,自應特別加強檢查及為相關防止飛落傾倒之牢固措施或拆除行為,然被告卻以系爭鐵皮屋剛興建完2 年多還很堅固,並非老舊失修之鐵皮屋,而於上開颱風來襲前未採取任何加固之措施,是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及說明,立法者就侵權事實本具有推定之效果,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相當優勢之證據,使本院認為主張之事實存在機率遠高於事實不存在之機率,而被告等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卻未能提出渠等如何就系爭鐵皮善盡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自難在被告等人無任何作為情況下,遽認屬天然災害,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就系爭鐵皮屋管理維護,既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2 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等人所辯,難認可採,原告2 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系爭A 車修復費用16,700元(含零件1,410元、工資15,290元)、系爭B 車修復費用77,800元(含零件17,500元、烤漆38,200、工資22,100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然承上所述,原告2 人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A 車之出廠日期係96年6 月、系爭B 車之出廠日期係95年2 月,此有系爭A 車、B 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迄105 年9 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系爭A 車已使用逾9 年、系爭B 車已使用逾10年,上開修復費用中1,410 元、17,500元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2 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及小貨車之耐用年數均為5 年,則系爭A 車之車齡既已逾使用年限,應僅剩殘值即23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10 ÷( 5+1)≒235】,系爭B 車之車齡既已逾使用年限,應僅剩殘值即2,9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500÷( 5+1)≒2,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 2人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原告蔣宗安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15,525元(計算式:235 元+15,290元=15,525元)、原告黃惠美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63,217元(計算式:2,917 元+38,200元+22,100元=63,217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42元【計算式:15,525元+6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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