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915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楊廷尉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元」、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二行記載「請求被告給付35,910元」,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32,6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