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3004,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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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林榮賓
被 告 台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停放在被告所管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建國店對面停車場路邊(下稱系爭地點),詎被告疏於維護穩固該停車場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系爭棚架經莫蘭蒂颱風吹襲倒落壓損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必須花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零件費用21,100元、工資及烤漆費共23,900元)修復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自己財產亦有保管之責,其於颱風來襲前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亦有過失,應分擔四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所有之系爭棚架,致該棚架於颱風來襲倒落壓損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受損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堪可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善盡保管之責,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就該車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系爭地點之路側係繪製白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並無違失可言,佐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時常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本院卷第40頁),由此足徵系爭地點客觀上亦屬相對安全之場所,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停放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棚架在颱風來襲時將有倒塌之虞之情形,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零件費用亦毋庸扣折舊云云,自無可採。

而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前揭損害應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5,00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21,100元、工資及烤漆費23,900元等情,有七福汽車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83年11月出廠,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4日,使用已逾5 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僅3,517 元【計算式:21,100元÷( 5+1)≒3,5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或烤漆費用23,9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7,417元(計算式:3,517元+23,900元=27,41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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