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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余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87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26元,及其中49,922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4元,及其中49,400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金49,400元、利息574 元、手續費100 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於93年5 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4元,及其中49,400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計算明細、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業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原告既繼受前揭銀行之上開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另原告於聲明中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00 元部分,雖亦提出現金卡約定事項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100 元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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