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880,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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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80號
原 告 鄭家仁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榕
被 告 高弘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應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嗣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639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12,500元,並由被告繳納2個月之租金作為押租金,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

租約到期後兩造再以口頭展延系爭契約並援引系爭契約之一切約定,每次展延均以1年為期。

嗣被告於104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即於同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積欠原告6個月之租金未繳納,扣除前揭押租金,尚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共計50,000元,,此外原告尚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4年3月至同年7月之水費1,360元、103年12月至104年6月之瓦斯費計2,979元,至於電費則已代被告繳納104年4月2日至同年8月4日之電費計10,315元,原告就電費僅向被告請求其中之9,300元,其餘則不再另訴請求,共計原告得像被告請求給付63,639元(計算式:50,000+1,360+2,979+9,300=63,639),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3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12,500元,並由被告繳納2個月之租金作為押租金,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租約到期後兩造再以口頭展延系爭契約並援引系爭契約之一切約定,嗣被告於104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合意終止租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緯城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回函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積欠原告6個月之租金未繳納,扣除前揭押租金,尚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又經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上開水、電、瓦斯費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影本、系爭房屋水費單據、電費繳費通知與收據為證(見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之4個月租金50,000元、水費1,360元、瓦斯費2,979元、電費9,300元,共計63,63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39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20 元。

六、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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