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935,2016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93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錦豪
訴訟代理人 郭姿蘭
李曉萍
邱潔婷
許玉秋
被 告 林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7,1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自民國88年4 月13日起即在現位於屏東縣之地址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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