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救,2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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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CRUZ RANDY CANALES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相 對 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據其提出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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