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蔡淑津
蔡仁耀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父親死亡後,自力打工只勉維生,現又因誣告罪入監執行,而無資力支出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因誣告罪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乙情,雖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生活困難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即認聲請人有受訴訟救助之事實。
又聲請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162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 路000 號5 樓之4 及同址4 樓之5 房屋暨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聲請人亦為上開房屋之共有人乙節,已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則上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且具財產上一定價值之事實既屬明確,業無從僅以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遽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意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