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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羅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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