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22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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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黃仁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群昇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莊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分派至高雄港務分公司第四貨櫃中心碼頭之69KV變電站(下稱69KV變電站)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測試、維護保養、檢修及搶修等工作,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繳納雇主應負擔部分之勞工保險費用(下稱勞保費)。

惟原告自99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離職止,被告未曾替原告提繳6 %勞退金,亦未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

實則被告自99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期間,於每月發給原告薪資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除擅自從原告薪資扣除薪水6 %之金額用以提繳原告之勞退金外,更挪用原告部分薪資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

被告因此受有免除提撥勞退金及繳納勞保費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工資短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溢扣之勞退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480 元、勞保費111,142 元。

此外,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受有勞保費之損害96,023元,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任負責69KV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而已,其他測試、維護保養、檢修及搶修等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又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作無監督、管考或懲戒處分之權限,值班時間均由值班人員自行協商、調配,對原告是否執行暨如何執行工作事項,亦無指揮命令之權,原告對被告公司亦不具忠誠義務。

再者,原告尚非單獨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尚有任職於其他公司並獲有報酬,且原告得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之工作,自行排定工作時間及內容,兩造間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另原告自始未編入被告公司體制內,不適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升遷及考懲,且於原告到職時,已言明無年資計算,原告僅係借保於被告公司,而無組織上從屬性。

綜上,足認原告就其工作履約過程並無從屬性可言,原告於處理變電站有關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依兩造協議自其薪資代為扣繳勞退金及勞保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關係: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又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前者從屬性較高,後者從屬性較低;

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原告之工作值班模式、內容及休假方式,同在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即證人丁文進於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伊於96年8 月底開始到69KV變電站工作,101 年11月離職,剛開始2 個月屬早班人員,值班時間自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共9 小時,每日薪水945 元,每小時105 元,之後另名值班人員江文清離職便開始參與輪值,模式為2 天中班(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2 天晚班(晚上8 點到翌日早上8 點)、休息2 天,休息2 天的天數不計薪,輪班表則係延用先前人員所留傳之排序;

69KV變電站係由被告公司承包後,再僱用伊等看顧,伊工作內容係看顧機器,如果發生狀況就以自己專業技能處理,再跟被告公司報備,並且在工作日誌紀錄;

輪值表本來由中班值班人員負責填寫,之後改由陳清道負責;

如要休假,由休假者告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聯絡他人代班,不是由伊等自己協調;

69KV變電站全年度兩次停電保養時,全部人員都要到,有正當理由不到班,不會被處罰,就是當日沒有薪水,可否自由決定不到則不清楚;

因為第五貨櫃有人離職,所以伊也有被派到第五貨櫃(變電站)去教新人,而且被告公司叫伊等去一定要去,不能拒絕,被告公司怎麼指派就都接受;

除此之外,除非被告公司有叫伊去別的地方工作,否則沒有在其他地方兼職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64 頁至第169 頁)、證人即同在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張再典於另案一審證稱:伊薪水由老闆決定,日班時薪115 元,晚班105 元,工作採輪班制,沿用以前的輪次,伊係遞補進去;

如果變電站有狀況,看線路屬那家廠商就通知,伊對變電站的問題應都有辦法處理,處理完畢寫紀錄回報公司;

伊在第四、第五貨櫃中心都待過,是老闆指示的;

伊曾在沒有值班時去中石化工作,係由被告公司老闆莊玉波告知有份工作可以去包,就由伊跟施天佑去做,錢由伊等領,另外還曾被派到淡水去,老闆指示就必須去做;

休假原本由自己協調,後來老闆要求要讓他知道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證人即同在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施天佑於另案一審證稱:伊由張再典介紹到69KV變電站工作,薪水比照其他值班人員,工作模式採輪班制,每人每日值12小時,輪1 次可以休1 天,如果變電站有狀況就依伊專業技能處理,重大事件要回報老闆,如果處理不來,老闆會來處理,有時被告公司標到其他工作叫伊等去做,有算加班費給伊等;

伊原本在第四貨櫃中心變電站,有被老闆調到第五貨櫃,這是老闆調派的,不可能伊等自己想去哪裡就去哪裡,被告公司要求伊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證人即同在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江文清於另案一審證稱:施天佑不做之後,伊接他的班,採輪班制,伊跟原告算是正職,以時薪105元計算;

每年69KV變電站停電保養2 次,所有值班人員都要到,如果沒到,老闆臉色會很難看,沒輪到班的人去算加班;

在未值班時,曾被派去旗津污水處理廠、路竹三陽機車廠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互核其等證詞大致相脗,亦與被告於本件傳訊之證人陳水勝所證:伊輪休時如果要支援,公司會提前講,伊就會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289 頁)勾稽互符,並有輪值表及工作日誌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至第79頁、第162 頁至第270 頁),應堪採信。

茲審諸勞工能否利用未值班或上班時間兼差,本繫乎勞工與僱主間之約定,與契約性質無涉,自不能因有兼職之事,而否認僱傭關係之存在,更何況證人陳水勝亦證稱其未見過原告在外兼職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頁),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

此外,有關每年停電維修保養部分,被告自承其均會「要求」全體輪值員到場,此與前揭證人所證相符,佐以證人陳水勝所稱:停電檢修係每年兩次,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曾缺席」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第290 頁),恰足徵原告或其他輪值員均與被告公司存有一定之服從屬性。

⒊據上,69KV變電站之維修、巡視等業務,乃由被告公司承攬之後,再由原告等值班人員,採輪值之分工模式負責巡視、看護機電設備,若被告公司另行指派,亦須至第五貨櫃中心變電站或其他地點工作,可見原告須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至不同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無法自由拒絕,並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需按值班表之時間工作或輪休,如有臨時請假需求,須報請被告公司協調代班人員,堪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原告因提供勞務所得獲取工資之多寡,係被告基於被告為其提供勞務之多寡而給付,為被告之事業而貢獻勞力,原告等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此外,原告需依被告之輪值班表進行值班,如有臨時請假需求,仍須報請被告公司協調代班人員,亦非可自由決定,並須按時如實填寫工作日誌,如有狀況尚須回報公司,是原告完全被納入被告之營運組織內,並與其同僚間處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從屬於被告之營運及生產結構體系內。

職故,本件或因原告及前揭證人均係台電退休員工而具有電力專業知識技能,且擔任之變電站工作性質及內容亦較特殊,被告公司對於其等之監控或許相對較低,亦未明訂獎懲規範,然究不能因此否認其間存有一定之從屬性,是被告所執原告值班之工作場所環境清朗、自由、自主,兼具休閒功能,或通話時間及對象不受限制等情,縱屬為真,亦無足否定上述從屬性格之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至被告另舉訴外人陳啟福於100 年9 月間未通知被告公司即自行斷電,以致長榮公司貨櫃自半空中掉落而受損乙情(本院卷二第7 頁),縱若屬實,亦為陳啟福執行職務有無過失,而應與僱主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能以其擅自斷電乙情,反推論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溢扣之勞退金120,480 元、勞保費111,142 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再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保險費,及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又本件原告每月實領報酬為26,400元,按此計算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6 %勞退金為106,830 元,及被告所應負擔之勞保費為96,0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對其於原告任職期間,已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繳之6 %勞退金合計120,480 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共計111,142 元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金額,於按上開實際薪資26,400元計算之範圍內,亦即勞退金106,830 元及勞保費96,023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被告抗辯其為配合原告請領較高之勞工保險金,而自102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間,將原告投保薪資調至最高級距43,900元,此因調高投保級距所產生之勞退金提繳差額為13,650元、勞保費負擔差額為15,119元(下合稱系爭扣繳差額,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該等溢繳之勞退金均係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將來亦得領回;

而原告以較高投保薪資納保,則其將來請領各項勞保給付之基數亦會相對提高,原告難謂有何損失,而被告亦無任何利得可言。

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繳差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023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受有勞保費之損害96,023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可依勞保條例規定享有相關保險權益,且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金額,亦有如數作為繳納原告勞保費之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亦無受何「勞保費」損失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故其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2,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系爭扣繳差部分),及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96,02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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