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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潘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2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其所簽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間所定消費貸款契約書第17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9 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65% (本行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3.27% )計算,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7 年,並以每月12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月分84期以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之事實,為此,爰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暨一般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帳務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昰澧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合計2,6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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