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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蔡玉森
訴訟代理人 胡純甄
被 告 王陳真即陳雙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則先後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4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憑據。
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僅償還其中39,000元後,尚餘301,000 元款項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還款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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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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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 載 │30,000 元 │ 未 載 │244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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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 載 │200,000 元│ 未 載 │352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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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 載 │60,000 元 │87年6 月25日│582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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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 載 │50,000 元 │ 未 載 │244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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