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59,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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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鄭美玲
被 告 米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並繳納押金40,000元。

詎被告自104 年5 、6 月起各僅匯款18,300元及16,500元,旋自同年7 月迄今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乃於104 年7 月15日、9 月9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函並分別於同年7 月23日及9 月1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摺封面暨明細、存證信函暨被告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及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7 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0頁),斯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經以押金40,000元抵付後,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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