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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楊雨欣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9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為15%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1,382 元及利息199,020 元未清償,又荷蘭銀行已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嗣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5,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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