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01,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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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耀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消費款,而上開契約第21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2月7 日,尚積欠249,972 元之本金、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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