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02,2016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梁釘煌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0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94 元,及其中154,645 元自民國92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分60期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2.75%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雙方另約定應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上開借款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玉山銀行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餘額90% 即165,341 元,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書、賠款通知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玉山銀行免保小額貸款批覆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