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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朱俐怡
被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0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財產,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6年度司促字第11091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未合法送達,自已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以原告所載戶籍地址為寄送,而系爭支付命令當已合法送達而確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固定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相關規定,惟其提起之時序必以在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
惟原告所欲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在新臺幣(下同)5 萬0,674 元(含手續費250 元)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上海商銀並於105 年9 月29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金額為5萬0,424 元支票予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有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中心106 年1 月16日上票字第10600001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
則原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意旨,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當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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