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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劉馨云
被 告 孔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李開文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以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那時是德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李開文要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伊就這樣寫,但伊當初不知道為何要背書,因為伊真的不懂票據的法律關係,金錢往來伊都不清楚,錢也沒有經過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5 頁),而原告借款50萬元予訴外人楊瑞詳,楊瑞詳遂將向李開文及被告取得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等情,亦有存摺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1、43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觀諸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44條、第133條等規定亦明。
查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復衡諸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自不能遽以其不懂票據的法律關係等語,即卸免其票據上之背書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仍應照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付款。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其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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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 金 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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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開文│孔鴻志│ 50萬元 │0000000 │103 年11│104 年7 │
│ │ │ │ │ │月18日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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