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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呂睿麒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遠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質押借款30萬元,扣取月息27,000元後,實取273,000 元,被告同時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因到期後原告無力回贖質押物,該質押物已遭被告流當取贖,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債務業已因質押物流當而消滅,惟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994、3558號本票裁定獲准,又持上開105 年度司票字第299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77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實與法有未合等語。
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77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 2.5分即每月7,500 元,並未預扣利息,經雙方簽立當票及借款保證書為憑,原告雖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惟系爭車輛尚有100 多萬元之貸款,不足以作為擔保,且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故,伊無法流當系爭車輛獲得清償。
嗣原告未依約定於2 個月內清償借款,伊為系爭車輛支出倉棧費15,000元、拖吊費用3,500 元、保養費用8,300 元,並為執行債權而支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 元、執行費2,408 元、聲請費1,000元、鑑價費4,320 元、法院公告刊登證明費800 元,連同本金30萬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按月息7,500 元計算之利息,共積欠被告450,82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94、3558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系爭車輛遭流當而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則提出系爭本票、當票、借款保證書及系爭車輛現況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2、52頁),參以系爭車輛尚有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達1,044,000 元,且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等情,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公路電子閘門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95頁),足認被告辯稱尚未將系爭車輛流當以供清償原告債務等語非虛,是原告空言主張債權業已清償,即屬無據,尚難足採。
㈡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借款時,預扣27,000元之利息,僅交付273,000 元之借款等語,被告則抗辯伊係交付3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未預扣利息等語,則被告應就伊交付3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僅交付273,000 元之借款予原告,是兩造間僅成立273,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再者,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雖約定月息2.5分,然此顯已超過年息20%,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告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是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273,000 元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應自借款交付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超過部分之利息被告依法並無請求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借款本金 273,000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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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94號裁定 │
├───┬───────┬───────┬───────┬───────┤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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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睿麒│ 105年2月5日 │ 未載 │ 300,000元 │ 377227 │
│李冠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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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58號裁定 │
├───┬───────┬───────┬───────┬───────┤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呂睿麒│ 105年2月5日 │ 未載 │ 300,000元 │ 377228 │
│李冠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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