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20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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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王紹杏
訴訟代理人 洪凱齡
被 告 林倚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押租金3,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僅繳付至105 年8 月11日止之租金,其後各月租金均未繳納,且於租期屆滿後,亦未依約遷離系爭房屋,而持續無權占用,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等語。

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5,000元(已扣除押租金3,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06 年3 月11日起,按月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 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1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雅房一間,並可與其他房客共用客廳、浴廁及廚房等公共空間,然原告卻禁止伊在廚房煮飯與使用瓦斯,且每兩、三天就來系爭房屋嘮叨要伊常常或一星期擦地板,之後又讓另一名男房客入住,造成伊生活不便及產生諸多困擾。

此外,原告一個月就至系爭房屋洗衣、曬衣,且佔用冰箱置放其個人物品。

甚者,原告曾利用伊不在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即入內查看房內狀況,並涉嫌竊取伊所有之檸檬,伊因此拒付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期已於106 年2 月11日屆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堪予認定。

而按「上訴人所交被上訴人之三萬元係押租金,而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但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者,即可延長租期」,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返還押租金3,000 元,故可多住一個月云云,委無可取。

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本件被告迄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為止,既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參以被告對每月租金3 千元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各該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3,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至105 年8 月11日之租金,其後未再繳租,迄今積欠1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遑論所述情節縱屬為真,亦非拒付租金之理由,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又被告交付之押租金不得作為延長租期之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押租金抵付被告欠繳之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計算式:18,000元-3,000元=1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1 狀送達(因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之執據,故以其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之陳述為準)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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