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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吳一昌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薛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12對被告所分配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應減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公司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41號裁定認可在案,嗣原告已依系爭協商清償方案自105 年9 月起按月繳納每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39元,迄今繳納3 期費用共33,717元,被告受償部分3,141 元。
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0月26日所製作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仍以假扣押債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以致受分配158,388 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案款),被告已重複請求。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之款項158,388 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系爭信用卡債務未償還,被告遂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02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嗣於105 年5 月12日經本院通知系爭假扣押事件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一併執行,而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成立系爭協商清償方案,就被告部分之協議金額為 162,807元,每期償還1,047 元,截至106 年2 月2 日止,已還4 期,尚欠款160,169 元。
又被告本已對原告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事件受理,惟因系爭協商清償方案成立,被告遂撤回起訴,故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是原告尚積欠160,169 元未償還,債務未消滅,原告仍有違約未償還之可能,被告仍有實施假扣押程序之必要。
再者,兩造間雖成立系爭協商清償方案,惟並未約定不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款項,況且被告所分配之金額係沖償原告欠款,加速債務清償,完全符合債務協商之目的,是被告並未重複受領款項。
又被告係以假扣押債權人合法列計於系爭分配表,依法分配系爭案款並無問題,況且債務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亦有領回案款809,742 元,本可償還欠款,債權人等卻因系爭協商清償方案,喪失提早受償之機會,完全阻礙債權人行使其權利,還要面對債務人違約未償付之風險,實非債務協商制度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4 月20日向本院就原告所有房地聲請假扣押,並經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02 號受理在案,嗣於105 年5 月12日經本院通知系爭假扣押事件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一併執行;
又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81號裁定認可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02 號假扣押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772號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對於其積欠被告系爭信用卡債務均未表示爭執,且該部分債務亦經系爭分配表納入分配,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前置協商之債務清償分案,未如該條例第69條規定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可發生保全處分失效之法律效果,又被告係於系爭協商清償方案經臺北地院裁定認可前之105 年4 月20日即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是亦無違反系爭協商清償方案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所稱「暫停一切法訴行為」之情事,故被告以其依法聲請之假扣押名義參與分配,自為法之所許,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請求債權之疑慮,倘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獲全部清償後,仍持續以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受領款項,原告或其他債權人自得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返還。
末以被告既自承已依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受領7 期款項,每期分配1,047 元(見本院卷第37、51頁),則被告就此以受領之款項共計7,329 元(計算式:7 期×1,047 元)自應由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被告應僅得分配149,802元(計算式:157,131元-7,32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2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超過149,802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並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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