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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38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而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847元及利息14,266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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