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43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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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蔡范瓊月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16,000元及6 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繳租,為此,原告先於105 年8 月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之2 個月租金(105 年6 月、7 月),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迄105 年10月11日止,已累欠4 個月租金共32,000元未付,縱扣除押租金16,000元,仍累欠2 個月之租額,原告再於105 年10月1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1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繳清欠租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然仍未獲置理等語。

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及到庭以:因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問題,造其被告傢俱損壞及身心疲憊,經通知原告修繕後,卻越修越糟,漏水地方更多,只好告訴原告如不維修完善,伊亦不會付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8,000 元,惟被告僅付至105 年5 月,其後未再繳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在卷可考(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堪予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影響其居住品質並造成傢俱損壞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在出租前之103 年6 月間已曾僱工修繕一次,嗣被告承租後,曾於105 年某日通知有漏水情況,然亦在105 年4 月間維修完畢等語。

茲查,原告就其主張先後兩度僱工維修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南星企業行」收據兩紙為憑(本院卷第59頁),並揆以維修收據所列,均有「防水」或「捉漏」修繕工程之記載,費用分別為45,000元及65,000元,足見原告主張顯屬有據。

而被告就其所述系爭房屋維修後仍有漏水乙節,則僅提出未顯示日期之壁面滲水或油漆異常等照片,自無足證明有所指情節,則被告以原告未為修繕而拒付租金乙節,自無足取。

㈡繼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付租,故於105 年8 月12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2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之2 個月租金(105 年6 月、7 月),惟被告收受後,仍未依限付租,迄105 年10月11日止,已累欠4 個月租金共32,000元未付,縱扣除押租金16,000元,仍積欠2 個月之租額,原告遂於105 年10月1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1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認系爭租約已為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本院卷第35頁)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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