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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謝俊彥
被 告 林家琦
林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琦於民國99年間就讀義守大學日間部時,邀同被告林漢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林家琦於學業完成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至104 年11月1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
合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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