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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彭富美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何育辰
何羿璇
前列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何張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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