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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吳姵彤
被 告 戴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六六六三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利息計算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簽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共同發票人潘奕潔和吳智行向伊借錢所交付,伊確實並未看到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對原告所述非親簽乙節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比對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以及系爭本票影本上之「吳姵彤」署名,可見2 者筆跡明顯不同,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且被告到庭亦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簽以及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原告起訴狀明顯不同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付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本院104 年司票字第6663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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