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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黃王寶貴
陶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風 住同上
被 告 蔡易璋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蔡禎元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謝維珍即謝百惠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維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外排水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人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已修繕排水管完畢,原告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15萬元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王寶貴之配偶、原告陶妮之公公即訴訟代理人黃清風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與被告蔡易璋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為上、下樓之相鄰關係;
而原告黃王寶貴、陶妮則居住於系爭11樓房屋,被告謝維珍即謝百惠(下稱被告謝維珍)與被告蔡易璋為母子關係,被告謝維珍居住於同棟大樓3 樓,系爭12樓房屋為被告謝維珍所承購並登記被告蔡易璋名下。
詎自103 年間,系爭11樓房屋屋頂開始每逢下雨即有漏水之現象,原告黃王寶貴上樓查看後,才發現系爭12樓房屋所設置之2 支排水管及長方型水槽,均裝設在系爭11樓房屋屋頂以排放雨水,原告黃王寶貴遂請管理員轉達被告將排水管、長方型水槽移除,惟被告謝維珍均置之不理,原告黃王寶貴只好先用水桶盛接漏水,直至105 年7 月因系爭12樓房屋所設置之長方型水槽破了一個大洞,下雨時長方型排水槽的水從破洞往系爭11樓房屋屋頂沖下,造成系爭11樓房屋屋頂毀損及雨水漏滿屋,原告黃王寶貴請被告謝維珍盡快修繕,惟被告謝維珍仍置之不理。
嗣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已自行僱工將漏水管路部分修繕完畢,惟系爭11樓房屋屋頂及排水槽受損部分,被告仍未進行修繕,且漏水時間長達約5 、6 個月,致原告黃王寶貴長期憂心精神受創而無法入眠。
另原告陶妮於105 年8 月2 日去婦科產檢時經醫生告知已懷孕一個月了,然因系爭11樓房屋屋頂漏水問題,造成身心精神受創動了胎氣,且晚上一直無法入眠,以至於105 年8 月 5日不幸流產了。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每人各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否認有因系爭12樓房屋排水問題而致原告遭受損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不合理。
對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排水管的排水有沖到系爭11樓房屋並不爭執,被告也馬上依原告之意思找水電師傅進行修繕,惟因之前雨季水電師傅無法配合立刻維修,但事後被告也在本件訴訟中儘速修繕完畢。
另原告主張其因漏水問題導致無法入眠,被告原先並不知情,是原告提告後被告才知道,且被告也馬上就進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以受害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加害人不法侵害為前提。
原告2 人主張系爭12樓房屋排水管漏水至今,被告一再拖延維修,且漏水時間長達約5 、6 個月,導致原告 2人心理受有極大壓力、長期憂心精神受創而無法入眠等語,雖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藥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12樓房屋排水管漏水有何因果關聯,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述僅於下雨時方有排水管漏水之情,則系爭12樓房屋排水管縱曾有漏水之損害,其情是否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重大,實非無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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