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郭于綺
被 告 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三區博愛拖吊場)
法定代理人 陳塽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000 元(含修車費用10萬9,000 元及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2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000 元(捨棄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15時22分許,停放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雖因系爭車輛係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遭拖吊,然被告於實施拖吊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車費用108,946 元(含零件103,758 元、工資5,188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 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10月14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6 頁、第52至54頁、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遭拖吊陳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8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實施拖吊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修車費用等情,俱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然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946 元(含零件103,758 元、工資5,188 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其中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97年5 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距本件發生日105 年9 月29日止已8 年4 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03,758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系爭車輛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8 年5 月,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殘值即17,29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3,758 元÷( 5+1)≒17,29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188 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2,481 元(計算式:17,293元+5,188元=22,481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