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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李振堂
兼訴訟代理
人 李明泰
被 告 郭美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李明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泰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振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振堂與原告李明泰為父子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李振堂所有。
原告李明泰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繳付押租金13,000元及10個月租金後,其後各月租金均未繳納,且亦未繳納105 年4 月至8 月水電費合計3,854 元,原告李明泰遂於105 年9 月30日以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0001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之2 個月租金(105 年5 月、7 月)及水電費3,854 元,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且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水電費3,854 元(所欠2 個月租金則與押租金抵銷)。
又被告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積欠水電費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水電費繳款憑證、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李明泰,並給付原告李明泰3,854 元,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振堂6,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李明泰,並給付原告李明泰3,854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振堂6,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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