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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黃益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週年利率8.63% 計算循環利息,如逾期未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延滯第1 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46,051 元、利息1,373 元、違約金3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24 元,及其中146,051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2 個月之違約金400 元,及逾期第3 個月之違約金5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共計1,2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
然觀諸該約定條款第15條,僅泛稱: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同意原告按逾期繳款第1 個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逾期繳款第2 個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逾期繳款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特殊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核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逾期未清償上揭消費款項,原告除利息損失外,未有其他額外損失一節,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
則考諸違約金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況為衡量,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8.63% ,已較法定利率為高;
復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7,425 元(計算式:147,724 -300 +1 =147,425 ),及其中146,051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敗訴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550 元,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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