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1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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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蔡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316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73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7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4,573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6年5 月15日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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