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陳長勇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31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3,169 元及利息12,785元未給付;
又上開債權業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而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