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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向晏滿
向明峰
賴美勳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35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上午3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向晏滿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向明峰、賴美勳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227,468 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向晏滿於102 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3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向晏滿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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