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81,2016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被 告 賴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381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茂楹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18 號支付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620,000 元,及自提示之日即民國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利        息│
│    │          │提   示   日│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1  │MD0000000 │104 年12月22│賴玉麗  │6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自104 年12月│
│    │          │日          │        │            │行南高雄分│23日起至清償│
│    │          │104 年12月23│茂楹貿易│            │行        │日止,按年息│
│    │          │日          │有限公司│            │          │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6,720元
合計 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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