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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被 告 賴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381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茂楹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18 號支付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620,000 元,及自提示之日即民國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利 息│
│ │ │提 示 日│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1 │MD0000000 │104 年12月22│賴玉麗 │6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自104 年12月│
│ │ │日 │ │ │行南高雄分│23日起至清償│
│ │ │104 年12月23│茂楹貿易│ │行 │日止,按年息│
│ │ │日 │有限公司│ │ │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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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6,720元
合計 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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