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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柯德正、柯**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被告柯**之姓名,訴之聲明亦因此有缺漏,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欠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完整之起訴狀,補正被告柯**之姓名暨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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