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7,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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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秋梅
被 告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再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103年11月間及104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魚貨,以供做被告所有之遠洋漁船捕釣作業之魚餌使用遂於上開時間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作為前揭購買漁貨之價金。

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近年虧損嚴重,已於104 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破產。

又被告雖確實向宏大貿易商購買魚餌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價金支付,惟既被告交易之對象為宏大貿易商而非原告,即僅得由宏大貿易商向被告請求支付,不應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64條前段、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雖於104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本院以104年破字第24號事件受理,然迄今尚未宣告被告破產,亦尚未選任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事件案卷附卷可稽,則前揭破產事件自不影響本件之被告適格與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後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金額,然辯稱告交易之對象為宏大貿易商而非原告,即僅得由宏大貿易商向被告請求支付,不應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9年度台上第1313號、85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縱使如被告所辯其購買魚餌並支付價金之對象為宏大貿易商而非原告,然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原告既執有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不須證明票據給付之原因關係,被告復未對於原告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或無對價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就票面金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已屬無據。

遑論宏大貿易商既非法人組織,即無獨立為交易行為負擔權利義務之權利能力,再酌以被告自行提出宏大貿易商交易時給予被告之名片已載明原告姓名,此有上開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於前揭破產事件中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其中編號5 之宏大貿易商後方括號業已記載原告姓名,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見該破產案卷第15頁),足認被告購買魚餌支付價金之對象即為原告個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則業如附表所示,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8 月31日起、104 年9月3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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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LK0000000 │144,4000元│104 年8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
│    │行前鎮分行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LK0000000 │100,5000元│104 年9 月30日│104 年9 月30日│
│    │行前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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