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51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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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方面:
  4.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0年5月14日向被告借款295萬元,兩
  5.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間因擔任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兩造前有多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100年5月14日
  8. (二)依系爭借據第8條有關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因借款是以
  9. (三)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本院一卷第8頁
  10. (四)原告已將上開房地契質押交付被告收受,並於104年11月
  11. (五)被告於聲請系爭裁定前之104年12月3日自行填載系爭本
  12. 四、本件之爭點:
  13. (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否遭變造?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票據
  14. (二)兩造是否專就工程借款債權簽立系爭借據?
  15. (三)兩造是否專就其餘陸續借款簽立系爭切結書?
  16. (四)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7.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9.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否遭變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
  20. (三)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22. 貳、反訴部分
  23.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據與系爭切結書所依據之債權債務關
  24.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前雖簽立系爭借據,然於雙方會帳後,
  2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除同前開本訴所示外,另補列:
  26. (一)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記載:「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
  27. (二)若認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應賠
  28. 四、本件之爭點除同前開本訴爭點(二)、(三)所示外,另捕
  29.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1. (二)系爭系爭切結書既約定兩造「所有債權」以200萬元結清
  32.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第4條
  33. 參、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34.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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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鍾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裴玉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沛雅
翁旭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查本訴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擔保後,被告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院105 度司票字第78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時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借據清償295萬元,並應依約賠償相關費用,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5萬5,600 元。

查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已合意繼續是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6、77頁)。

又二者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且反訴訴訟標的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反訴應行之訴訟程序與本訴相同,亦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0 年5 月14日向被告借款295 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間1 年,伊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擔保。

復兩造於104 年11月2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前開295 萬元清償剩餘之全部債務以200 萬元結清,伊並以所有坐落高雄市○○○路000 號8 樓之1 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契質押予被告,且約定伊應於104 年11月3 日先清償49萬元,其餘款項(即151 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09 年11月30日。

伊業於104 年11月4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49萬元,迄今僅餘151 萬元未清償,且此部分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

詎被告明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債務尚未屆至,竟未得伊同意及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變造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 日」,並持以向聲請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業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間因擔任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鋼構公司)工程師,知悉當時中國鋼構公司對外招標工程中之一包商倒閉,原告為接手該包商工程,向伊借款550 萬元(此筆債務下稱工程借款),其中450 萬元係伊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質押借款後,再借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應給付新光人壽之借款利息予伊,由伊交付利息予新光人壽,伊分別於同年4 月2 日、4 月25日、7 月10日,陸續匯予原告300 萬元、150 萬元、100萬元。

期間原告雖陸續還款,然迄至100 年仍積欠被告295萬元,兩造始簽立系爭借據,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擔保,原告並同意系爭本票暫不填寫到期日,且授權伊得於本票追償時自行填寫到期日。

另原告於92年至104 年間因投資股票、子女學費、婚喪喜慶等需求,陸續向伊借款(此筆債務下稱其餘陸續借款),嗣兩造於104 年11月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就原告其餘陸續借款以200 萬元結清。

因此,系爭本票擔保之295 萬元債務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200 萬元債務,借款原因事實各不相同,為不同之獨立債務,系爭切結書所生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借據及本票。

原告迄今未償還工程借款295 萬元,系爭本票之債權當仍存在,伊依先前原告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無變造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有多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100 年5 月14日以原告積欠295 萬元(是否專指工程借款,兩造互有爭執)簽立系爭借據(本院一卷第6 頁),約定借款期限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並簽發系爭本票(本院一卷第7 頁)為系爭借據之擔保(但原告簽發當時到期日為空白),清償期屆至全數清償者,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開立清償證明。

(二)依系爭借據第8條有關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因借款是以甲方(即被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單貸款為借款,故乙方(即原告)應履行付借款之利息於甲方以便付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三)兩造於104 年11月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本院一卷第8 頁),約定兩造所有債權以200 萬元結清,原告並以系爭房地之房地契質押予被告,約定原應先於104 年11月3 日先清償49萬元,其餘款項清償期限至109 年11月底;

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周宜儂、周宜微、周聖敏亦同意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

(四)原告已將上開房地契質押交付被告收受,並於104 年11月4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9萬元予被告。

(五)被告於聲請系爭裁定前之104 年12月3 日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否遭變造?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票據時效?

(二)兩造是否專就工程借款債權簽立系爭借據?

(三)兩造是否專就其餘陸續借款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否遭變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先位聲明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及47年台上字第178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到期日,到期日係被告變造,被告固不否認到期日為其填載,然否認未經原告授權填載,被告自應就原告授權填載到期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被告對此固提出兩造間對話之LINE通話簡訊為證(本院一卷第32至34頁)。

惟查,依簡訊內容所示:「被告:明天我就要把本票送到法院聲請執行(傳送聲請狀之圖片)」、「被告:我還要通知你三個女兒叫他們有心理準備」、「原告:只要妳認為可以做也是對的,就做吧!也請妳不要再拿我家人,包括我的親人說事,好嗎?」、「原告:妳到底要什麼,我實在搞不清楚。

我只差沒跪下求妳,請妳保持現狀,而妳執意以死相逼,要我寫切結書,這一切都已依妳。」

(本院一卷第32、33頁),被告當時將其欲聲請系爭本票准許裁定之事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只要妳認為可以做也是對的,就做吧!」,僅意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當可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法推知原告即有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

復依原告表示「我只差沒跪下求妳,請妳保持現狀,而妳執意以死相逼,要我寫切結書,這一切都以依妳」,可推知原告希望被告不要聲請法院准許裁定,以維持現狀,自亦無法逕認原告有默示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

被告復未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授權填載到期日之情,更為舉證,難認被告此情所指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變造之情,即屬有據。

至被告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有默示授權云云,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到期日未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與空白授權票據之要件有間,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給付。

又票據上之權利,見票給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原告簽發後為被告變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自應依到期日變造前之票據文義負責。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

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聲請系爭裁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明確。

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 年5 月14日,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103 年5 月14日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有據。

4、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據與系爭切結書所依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相獨立,為不同之債務約定。

反訴被告迄今未清償工程款,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於本合約期限屆滿仍未清償完畢時,其所擔保之本票逕受本院強制執行,且反訴被告應負擔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反訴原告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違約金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是伊得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工程借款295 萬元外,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本票裁定聲請費2,000 元、強制執行費2 萬3,600 元、強制執行委任律師費12萬元及刑事選任辯護律師委任費6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5 萬5,600 元,及其中295 萬元自101 年5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20萬5,600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前雖簽立系爭借據,然於雙方會帳後,再於104 年11月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伊積欠反訴原告之全部債務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200 萬元,伊復提供系爭房地權狀供擔保,且約定伊應於104 年11月3 日先清償49萬元,其餘款項(即151 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09 年11月30日。

伊業於104 年11月4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49萬元,迄今僅餘151 萬元未清償,且此部分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除同前開本訴所示外,另補列:

(一)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記載:「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本票院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至於甲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行使強制執行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包括甲方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責,絕無異議。」

(二)若認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應賠償本票裁定聲請費2,000 元、強制執行費2 萬3,600 元、強制執行委任律師費12萬元、刑事選任辯護律師委任費6萬元,共計20萬5,600 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除同前開本訴爭點(二)、(三)所示外,另捕列: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借據?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5,6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揭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四)所示,可知兩造前有多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100 年5月14日以反訴被告積欠295 萬元簽立系爭借據,嗣兩造於104 年11月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所有債權」以200 萬元結清,反訴被告依約已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反訴原告收受,並已給付反訴原告49萬元,且約定其餘款項151 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09 年11月30日。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專就工程借款為約定,系爭切結書專就其餘陸續借款為約定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反訴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系爭系爭切結書既約定兩造「所有債權」以200 萬元結清(本院一卷第8 頁),依文義解釋觀之,當指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之兩造間全部所有債權(包括系爭借據之債權或反訴原告所指工程借款債權,亦包括本訴原告所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以200 萬元結清。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另有排除工程借款債權,僅就其餘陸續借款為約定之合意,並提出附表二(本院二卷第127 頁)及系爭借據之資金來源為反訴原告保單借款為證。

然查,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至多或僅能說明兩造於簽立切結書前有多筆資金往來,且縱認系爭借據係專就工程借款為約定,亦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所指工程借款之存在,然均難遽認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有排除工程借款債權之合意,而反訴原告復未就此合意之情,更為舉證,難認反訴原告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尚難憑採。

是兩造既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所有債權以200 萬元結清,系爭借據自應為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效力所及,反訴原告以系爭借據及29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5 萬5,600 元,及其中295 萬元自101 年5 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20萬5,600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
│附表:原告簽發本票時到期日為空白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0 年5 月14日│2,950,000 元│104 年12月3日 │TS226101│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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