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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義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傅彭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地區,且訴訟標的數額非鉅,相關證人亦居住於臺中市,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應向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載明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即應以高雄市為票據付款地,應堪認定。
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為高雄市,揆以前揭管轄權之規定,本院自有取得本件管轄權,原告選擇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被告請求本件應移轉管轄云云,於法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中地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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